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
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
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現儲憑
證收據」後補充「及佈局合作協議書」;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許子磊」、「陳經理」、「小東」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取得2千元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374號卷第63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該次
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該次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374號卷
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就該次犯行獲取個
人所得,爰就其該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
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
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
訴人湯登凱、王芷苓分別受有79萬元、7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護
理師,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上未
成年,另案入監前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趙潔雲」、「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國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曉元」署押各2枚,已因上揭
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湯登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犯罪事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 年8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磊」、「陳經理」等所組成之3 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欺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丙○○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 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 年11月某時起,透過加入LINE群組向湯登凱佯稱: 有股票明牌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湯登凱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供儲值。丙○○於113 年12月10日上午 9 時50分許,依指示至湯登凱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 詳卷),向湯登凱出示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佯稱為國賓公司員工「張曉元」 要收取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並將偽造之國賓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國賓公司章及丙○○偽簽之「張曉元」簽 名各1 枚)交付湯登凱而行使之,湯登凱因而交付79萬元現 金與丙○○收執;丙○○收受該筆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 轉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湯登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佯裝為國賓公司之員工「張曉元」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登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9031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09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005 、38155 號起訴書及113 年度偵字第54795 號起訴書各1 份 佐證被告於113 年9 月16日以「張曉元」之假名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已遭警方逮捕,仍於同年12月10日再犯本案。另同年12月23日再次以「張曉元」之假名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遭警方逮捕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犯本案未取得不法所得、本案後未再當車手云云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偽造之「張曉元」簽名, 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不法所得應為取得之贓款百分之一 ,被告辯稱未收到云云,顯不符合其後續再繼續擔任車手收 取贓款之行為,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於113 年間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且11 3 年11月22日前案羈押經法院釋放後,旋即再犯本案,有證 據清單第4 欄所載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 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東」、「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款之車手。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加入LINE群組向 王芷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王芷苓陷於錯誤,自113年1 2月3日起依指示面交現金(其餘面交事實無證據證明與丙○○ 有關),並由集團成員指示丙○○於113年12月20日13時35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攜帶於面交前於不詳地 點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有公司大小章印文、 丙○○簽署之「張曉元」署押1枚)儲值收款憑證1紙向王芷苓 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憑證交付王芷 苓而行使之,丙○○收受該筆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 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芷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7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並於偵查中全部認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苓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以詐騙後,於上揭時、地面交7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前揭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1紙之事實。 3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影本1紙 告訴人取得前揭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1紙之事实。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偽造之「張曉元」簽名,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於113年間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且113 年11月22日前案羈押經釋放後又再犯本案,經其偵查中自 承不諱,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可佐,足 認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行 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 4年審金訴字374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法 應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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