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90號
CTDM,114,審金訴,29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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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慶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65號、114年度偵字第12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聯慶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麥致富金沙」、「 綠晶科技(工程師)」、「TUIYONKEY(客服)」等人聯繫 ,於113年9月24日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投資對方所 稱之「現貨黃金」,嗣為取回前揭1萬元款項以及收受他人 款項以擴大自身投資規模,然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不 詳人使用,進而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不詳來源款項,極可 能參與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遂與「(小麥致富金沙」、「綠晶科技(工程師 )」、「TUIYONKEY(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王聯慶於113年9月2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 供予「(小麥致富金沙」,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王 聯慶復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透過7-11便利商店ibon繳 費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款項部分則因玉山帳戶無法提領、 轉帳,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聯慶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7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 第78、84、9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戚○○、證人即 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3至85、115至118頁、警二 卷第83至87頁),並有被害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對話紀錄、被害人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 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憑證、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ibon繳費單據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1至25、29至73、79至82、89至97、10 3至114、119至139頁、警二卷第27、89至100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 不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洗錢未遂事實及罪名,保 障其等攻擊防禦權,本院應予更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2.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對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為數次提 領行為,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與「小麥」、「綠晶科技(工程 師)」、「TUIYONKEY(客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6.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本應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 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被害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主觀上僅係不確定故意、各次參 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 程度,及附表編號3洗錢未遂部分有上開減刑事由;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復與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分別 成立和解且均已賠付完畢,而其等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 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審金訴 卷第111至117頁);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審金訴卷第103頁),暨其自述五專畢業、在台塑南亞 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此外,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集中於113年9月



25至同年月27日分擔提款工作,犯行時間緊密,犯行手段、 侵害法益亦大致相同,是其上開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 合,應予較高度之折讓,爰自其犯行之整體觀察,衡酌其犯 行涉及之被害人數、金額及歷時長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 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 人等及告訴人和解,且均賠付完畢,並徵得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之宥恕,均如前述,被告犯後確已誠摯就其所造成之損害 予以彌補,而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違反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第1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經被告透 過7-11便利商店ibon繳費方式匯入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而予 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 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



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三)至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支配或管理中,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被害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25日15時39分,匯款1萬元 113年9月25日18時3分至18時4分各提領2萬元(共3筆,僅其中1萬元為乙○○受騙款項) 王聯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9月26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9月26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3年9月26日16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3年9月26日16時8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3年9月26日13時24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26日13時25分提領1萬元 ⑶113年9月26日14時52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9月26日14時53分提領1萬元 ⑸113年9月26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 ⑹113年9月26日16時15分提領2萬元 ⑺113年9月26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王聯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26日20時1分許,匯款1萬元 王聯慶於113年9月27日某時前往提領、轉帳,惟無法成功提領、轉帳 王聯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895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331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65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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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