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玉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潘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宋宜儒、宋雨錚、「勝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其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曾泳緁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420元(見本院卷第9
3頁),並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爰依前開規定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1,420元,是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
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
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42,093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入
約8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42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院扣 案,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潘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婷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暱稱「勝利」、宋宜儒、宋雨錚(渠等另案偵辦中)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約定由潘玉婷擔任提款車手 ,宋宜儒並擔任二線收水,宋雨錚擔任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他不詳成員於 113年12月20日向曾泳緁訛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要配合 進行驗證作業等語,使曾泳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42123元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潘玉婷再自宋宜儒取得上開郵局 帳號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許、48分許、49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提領5萬元、 5萬元及42000元,並交付宋宜儒,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曾泳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二、案經曾泳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潘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泳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