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2號
CTDM,114,審金訴,10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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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70號、第8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聰信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吳聰信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法官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朱明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於被告附件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售張 學友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補充「(尚無證據證明吳聰信知悉 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聰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8頁 、第84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 ○114年5月16日中所戒字第11400224530號函、本院114年贓 字第111號收據各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356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 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以扣繳收容人保管金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架設網站、 建立群組、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傳送或張貼訊息實施 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 詐術之人、指揮車手提款之「土撥鼠」、提款車手即被告、 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 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件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朱明偉王嬿婷2人受騙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 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 負責。
 ⒋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數案中,附件一所示 詐騙告訴人朱明偉部分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此觀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應同時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附件二部分,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 已足。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土撥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一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附件二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一、 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認罪,且以扣繳收容人保管金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此有 前引法務部○○○○○○○○函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就附件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附件一、二洗錢犯行,在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以扣繳收容人保管金 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 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將領得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被告各次提款、轉交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 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附件一部分)、洗錢防制法(附件一、二部分)減輕 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非佳,一直再犯加重詐欺等罪、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 院一卷第9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 年4月2日至3日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 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35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係 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 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 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附表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吳聰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土撥鼠」、「H」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 之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訊息,致朱明偉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至同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吳聰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3日7時5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1萬2000元後上繳詐 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朱明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明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明偉遭詐騙而於113年4月2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⑷交易明細 4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吳聰信於113年4月3日7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聰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吳聰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中暱稱「土撥鼠」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ID:不詳)對王嬿婷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使王嬿婷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行為。 吳聰信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10分前某時,經由「土撥鼠」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提款卡,並自群組知悉密碼後,於同日7時10分左右,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再依照「土撥鼠」指示,將所領 得款項取走自己0.5%之報酬及車資後,餘款在不詳地點交付 予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872號車輛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王嬿婷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聰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揭郵局帳戶個資、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過程。 4 ⑴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 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土撥鼠」、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8 72號車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二罪,侵害法益不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附表:
告訴人 詐   術 轉帳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人頭帳戶 王嬿婷 佯稱:可以至投資博奕網站「萬洲金業投資」(網址http://wzvgold.com),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嬿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日15時19分左右,轉帳匯款2萬1,500元 陳皆旭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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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