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1
號(下稱甲案)及114年度偵字第3911號(下稱乙案)】,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川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翰川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Chen Hun Chyub」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網站「2024台北 大巨蛋演唱會【劉德華火星人五月天周杰倫】」社團頁面, 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林○○瀏覽後與陳 翰川聯繫交易標的及價金,陳翰川即向其佯稱:欲出售2張 門票,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陷於錯誤,委託其男友於 113年11月17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 左營站大廳星巴克」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 陳翰川。
㈡於113年11月9日2時3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徐慶璋」帳號, 在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網站不詳社團頁面,刊登販售周 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盧○○瀏覽後與陳翰川聯繫交 易標的及價金,陳翰川即向其佯稱:欲以1萬6,000元出售2 張門票云云,致盧○○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15分許,匯款1萬 6,000元至陳翰川向不知情朱○○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用以償還 積欠朱○○之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翰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甲案審訴卷第77頁、乙案審訴卷第139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一卷第15至18、 107頁、甲案審訴卷第70、77、81、84頁、乙案警卷第5至18 頁、乙案偵卷第15至16頁、乙案審訴卷第130、139、143、1 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盧○○、證人朱○○證述明確 (甲案偵一卷第47至50、119至120頁、乙案警卷第9至10、1 8至21頁),復有告訴人林○○提出與「Chen Hun Chyub」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收款時之照片及被告刊登之臉書頁面擷 圖、告訴人盧○○提出與「徐慶璋」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 錄擷圖及報案資料附卷可稽(甲案偵一卷第53至91頁、乙案 警卷第11至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 罪,然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段為財產犯罪,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各告訴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甲案審訴卷第87至90頁、乙案審訴卷第149至152頁),及 其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為學生(甲案審訴卷第85頁、乙案 審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1萬元、1萬6,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翰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翰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5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58701號卷,稱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稱乙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