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13號
CTDM,114,審訴,61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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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8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亮宇可預見受託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匯
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
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
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永叡」、「C」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帳戶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楊永叡」,另由詐欺集
團於113年5月2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資訊,告訴
林忠慶見狀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匯
款、面交現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彰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楊永叡」、「C」
指示,將款項購買乙太幣,再轉至「楊永叡」、「C」提供
之匿名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並期約獲取報酬。嗣告訴人無法出金、投資
網站關閉、對方失聯,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5、19150號、114年度偵字第6559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
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
55、19150號、114年度偵字第655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4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
114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
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4號案件
前於114年7月15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4年8月12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
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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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