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美晴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亦安」、「張亦
安」、「傅慧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
NE暱稱「E22-專案鑽石投資」、「聯捷投資」與謝克強聯繫
,佯稱:面交金錢,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克強陷於
錯誤,而約定於114年5月22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肯德雞岡山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詎黃美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美晴於同(22)日11時20
分許,依「吳亦安」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私
文書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存款憑
證(其上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慧
貞」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外務員林慧貞」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上
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謝克強碰面。然謝克強於上開約定時間
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與黃美晴碰面。兩人見面後,由黃美晴出示上開工作證
及收據,以表彰其為聯捷公司人員欲向謝克強收取款項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聯捷公司、林慧貞、謝克強。然於黃美晴
出示本案收據予謝克強簽署之際,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黃美晴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即被害人謝克強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克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被害人提出對話紀錄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114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
27日橋檢春生114偵10685字第114903482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
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
,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林慧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當
庭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洗錢
案件(幫助犯洗錢),竟未能悔改,變本加厲,更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
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報警處理,被告未及取
款即遭員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
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害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復斟酌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
、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罹患
惡性腫瘤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 手機,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被害人以 取信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均係屬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慧貞 」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林慧貞」工作證1張 2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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