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66號
CTDM,114,審訴,26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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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益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陳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
頁、第47頁至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孫玉
貞受騙後,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並將收得贓款全數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
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
得之詐欺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小、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
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
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物流倉儲、未婚、無
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與爸爸跟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 45頁、第12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3號  被   告 陳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十一股87之2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宏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等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7341、322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 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收款金額0.5%之 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雅芳學習交流群組」與 孫玉貞聯繫,並向孫玉貞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致孫玉貞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乃於113年9月6日10時許指示陳益宏前往收款,陳益宏則於1 13年9月6日10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213巷口, 向孫玉貞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孫玉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益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玉貞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提供予被害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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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