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13號),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114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張
恩綺詢問是否要買SWITCH遊戲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
下訂購買,先於(1)113年4月30日18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不知情之王忠文於合作金庫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2)113年5月13日9時54分匯款
3700元至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指示王忠文於113年4月30日19時34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民如店之ATM提領5,000元,王忠文
並在該處將5000元交給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林尚德於113年4月間以購買SWITCH遊戲片為由詐
騙告訴人張恩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30日
、同年5年13日,各匯款5,000、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067、20637、20905、21259號追加起訴,嗣於
114年6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4號等,判決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4部分,下稱甲案)
,並於114年7月11日確定等節,經本院核閱甲案之追加起訴
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觀諸
甲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
數額及入帳帳戶等情,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相同,兩
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自為甲案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條
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