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平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
7號、114年度偵字第66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平崴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羅平崴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詎羅平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 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羅平崴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屬私文書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 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會合後,出示上開契約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而行使之,復於上開契約「甲方」欄位上偽造「王力民」 署押,以此方式取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用以證明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自儲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予羅 平崴,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及「王力民」。羅平 崴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品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羅平崴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鉅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承租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品均提出「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面交錄影畫面擷圖暨提幣紀 錄、告訴人黃俊凱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王力民」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 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略以:有拿到加油、吃飯的錢,新臺幣 (下同)4,000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91號收據可佐(見本院 審訴卷第77頁),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洗錢為自白 ,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黃俊凱等2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其等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乙節,此有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審訴卷 第61至67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月收入約6,000元、未 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八)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 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 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4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其於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 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 宣告緩刑,是被告不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附表編號1)1份、扣案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附表編號2)1份,係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以取信 其等之用,分別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王力民」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 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已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該犯罪所得 目前係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 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 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 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ME向黃俊凱佯稱:下載APP存入兌換虛擬貨幣而投資云云。 113年10月11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26萬元。 羅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品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起,透過LIME向林品均佯稱:購買虛擬貨幣而投資海外云云。 113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面交140萬元。 羅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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