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鍾竣智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宋」、「鑫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
,鍾竣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或審理範圍
),並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黃瑞元(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
頭帳戶),並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
站,由鍾竣智前往上址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
戶之包裹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時58分許攜至高雄市
鼓山區裕誠路與美術東五路口交予甲○○,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15分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
人員,向丁○○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完成
帳戶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4萬2,123元至本案人頭帳戶,甲○○復於同
日14時48分、49分及50分許,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再轉
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鍾竣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
第65至66頁、審訴卷第75、8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丁○○、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39、67至69頁、
偵卷第103至105頁),復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鍾
竣智交付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甲○○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擷圖及報案資
料、同案被告甲○○提領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4、47至5
0、71至78頁、偵卷第79至8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145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佐,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
情節、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另本件
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
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所得
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詐騙金
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行因成立想像
競合犯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外,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99至102頁),及其自陳高
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需扶養父親(審訴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45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審訴卷第7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 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即另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經警於113年10月 18日扣押之手機等語(警卷第18頁、審訴卷第75頁),然該 手機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7至97頁),本案 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 均應沒收,惟該條所規範之沒收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標的為限,且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 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 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 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 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 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 ,則於體例上,如本案未查獲洗錢標的,或可認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難以對洗錢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 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 上開財物之必要。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 項,業項經同案被告甲○○提領後轉交不詳成員,上開洗錢財 物未經查獲,且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 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