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1號
CTDM,114,審訴,17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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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
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趙品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YANG 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趙品皓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或審理範圍),佯裝為虛擬貨
幣商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
日起,與丁○○聯繫並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使丁○○
陷於錯誤,而相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再由趙品皓依「YANG
KING」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向丁○○
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買賣契約書,隨即將該等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不詳
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趙品皓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趙品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
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
41至45頁、審訴卷第45、5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述在卷(警卷第16至24頁),且有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
書6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
14、25至31頁、審訴卷第57至6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分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以擔
任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
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
以被告參與分工角色、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所生損害程度、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69至76頁)、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宅配司機工作、無扶養他人(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113年11月初做到114年1月15日 ,只有113年12月底有拿到2萬5,000元(審訴卷第46頁), 是其犯罪所得2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經被告置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地點以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2日12時11分 高雄市旗山區華中街「旗山運動公園」 25萬元 2 113年11月27日13時47分 同上 32萬4,500元 3 113年12月3日14時31分 同上 16萬2,200元 4 113年12月9日15時40分 同上 41萬7,700元 5 113年12月10日14時11分 同上 35萬元 6 113年12月27日10時59分 同上 26萬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買賣契約書6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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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