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52號
CTDM,114,審訴,15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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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28號、第6592號、第74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甚全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甚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圓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甚全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陳甚全依 「圓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及其內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騎乘A車前 往提款後(匯款及提領情形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再 將提領款項藏於A車內,由「圓仔」前往A車停放地點拿取贓 款,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 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甚全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 2、48、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郭○○、林○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9至61、84至87頁、警二卷第47至48 頁、警三卷第37至46頁),復有告訴人陳○○提出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擷圖、告訴人郭○○提出之轉帳收據、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林○○提出之臺中銀行交易明細紀錄、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4 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665800號函附卷可稽(警一 卷第9至23、29至37、51、104至127頁、警二卷第9至17、23 至27、61、65頁、警三卷第11至19、73至75頁、偵一卷第43 頁、偵二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 行前述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與本 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亦為坦認,是被告本案 所為,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予其攻擊防禦,復經被告予以認罪(審 訴卷第41至42、47至48頁),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圓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部分,針對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數次提領,各係



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利益,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犯罪動機 與行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 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各 次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 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另考量被告終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末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審訴卷第67至69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務農(審訴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5頁、警 三卷第5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圓仔」有提供工作機 作為聯繫使用,然已放置於A車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回 等語(偵一卷第51頁),該工作機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A車雖係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交通工 具,惟車輛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 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 案犯行領取之款項,業經轉交「圓仔」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陳○○,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商城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月4日9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⑴114年1月4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樹九曲堂郵局」 2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12時14分前某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黃○○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1月4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10時5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①114年1月4日10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②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4萬元 大樹九曲堂郵局 3 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郭○○,並以LINE向其佯稱:因父親過世亟需喪葬費用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1月3日16時15分許,匯款8,000元 ⑵同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⑶同日2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4年1月4日3時許,匯款2萬元 甲帳戶 ①114年1月3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區農會」 ②114年1月4日9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9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龍躍店」 4 林○○ 林○○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114年1月4日13時53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山大洲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765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899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28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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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