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9號
CTDM,114,審訴,14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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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霆
吳宸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39、930、93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霆吳宸祥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吳宸祥加入暱稱「元本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即人頭)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使用人頭
帳戶(俗稱「控車」);嗣王坤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販
售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吳宸祥,並接受吳宸祥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控管,繼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坤霆所涉幫助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及吳宸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0、982、2096號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王坤霆吳宸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坤霆吳宸祥就本案詐欺
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華南銀
行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
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坤霆吳宸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霆吳宸祥坦承不諱(警一卷
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三卷第39至40、143頁、
偵四卷第87至88頁、審訴卷第110、118、122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潘○○、告訴人黃○○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3至70頁
、警二卷第25至27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潘○○、告訴人黃○○提出之蒐證照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警一卷第21至27、95、99至103頁、警二卷第35至38
、45至55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渠等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渠等於
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然均未
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王坤霆吳宸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宸祥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吳宸祥於111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215
頁)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宸祥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吳宸祥是否
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吳宸祥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告訴(被害)人透過司
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被害)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
分工情節(被告王坤霆提供帳戶、被告吳宸祥收取人頭帳戶
並看管王坤霆,均未直接與受騙者接觸取款,且非直接參與
詐術行使,而依他人指示行動之基層角色)、所獲利益程度
、被告2人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此外,
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參以被告吳宸祥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被告王
坤霆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203至2
24頁);以及被告王坤霆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被告
吳宸祥則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做工、需扶養父親及祖母(
審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 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王坤霆供稱:出售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因而獲 得3萬元報酬,嗣後詐騙本案告訴(被害)人部分,並未獲 取額外報酬;被告吳宸祥則供稱:收購被告王坤霆交付之上 開2個帳戶及看管王坤霆期間,共獲得10餘萬元報酬等語( 審訴卷第111頁),堪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犯罪 所得3萬元、10餘萬元,而前開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前案判決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982、2096號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內,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審訴 卷第153至201頁),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於前案沒收 ,而無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 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兼職訊息,適潘○○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⑴112年1月17日11時44分許,匯款7萬元 ⑵112年1月18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月18日11時9分許,匯款1,000元 2 告訴人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兼職訊息,適黃○○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⑴112年1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⑵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405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997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35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9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0號卷,稱偵四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稱偵五卷; 八、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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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