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3
、4527、57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德明知其無手機、SWITCH遊戲片等物可供出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或詐欺得利(附 表編號3、4)之犯意,分別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訛 詐陳姿伶、郭亭佑、潘羿臣、蕭引禾(下稱陳姿伶等4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林尚德有交易之真意,而將款項分 別匯入附表「目標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林尚德進而 領取陳姿伶、郭亭佑之受詐款項得手,另潘羿臣、蕭引禾之 遭騙款項則為林尚德用以償還自己債務(林尚德施詐之時間 、方式、最終取財或得利之手法等細節均詳如附表)。嗣因 林尚德未依約交貨,陳姿伶等4人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伶、潘羿臣、蕭引禾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及郭亭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尚德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 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姿伶等4人、證人李鈞寶之證詞,及告訴人陳姿伶等4 人、證人李鈞寶所提供其等與被告間之訊息擷圖、轉帳紀錄 擷圖,暨Facebook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廖玉凱 」臉書個人帳號頁面及其於臉書社團留言之擷圖、ATM提領 畫面、附表編號2「目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警一卷第3-4、27-30、37-46、49-50、53-58、67-68、75 -82頁、警二卷第9-10、15-39、49頁、偵一卷第17-18、21- 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施詐後直接取得告訴人陳姿伶、郭 亭佑之受詐款項;另被告向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潘羿臣、 蕭引禾佯裝欲出售手機,致該2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李鈞寶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藉此償還其積欠李鈞寶 之債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4,共2罪)。檢察官認附 表編號1部分成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 人郭亭佑施以詐術,並先後2次自告訴人郭亭佑名下之金融 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附 表編號2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迄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故無從援引上
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之4位告訴人,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4 位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多 次詐欺前科,且目前尚有數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0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 號1、3、4),罪質相同、手法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2分別詐取6,000元、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隨同該二部分罪責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 、4部分,被告因犯罪所獲利益乃係免除其積欠李鈞寶之債 務1萬3,500元、1萬元,因無從原物沒收,爰逕依上開規定 ,隨同被告相對應之罪責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目標帳戶 主文 1 陳姿伶 林尚德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聯繫陳姿伶,向其佯稱:有SWITCH遊戲片可販售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陳曉芸之帳戶內;林尚德復指示陳曉芸開啟該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而成功自該帳戶領取陳姿伶匯入之6,000元得手。 113年5月21日17時15分許,陳姿伶匯款6,000元。 陳曉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亭佑 林尚德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廖玉凱」於臉書社團「二手iphone手機 自售交易區」之頁面留言有手機可販售云云,致郭亭佑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林尚德即指示郭亭佑提供名下之右列帳戶,並開啟無卡提款功能,林尚德因此成功自該帳戶領取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10月13日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3時20分許,林尚德分別無卡提款6,000、1萬元。 郭亭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尚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潘羿臣 林尚德前對李鈞寶有欠款;其 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聯繫潘羿臣,向其佯稱:有iphone手機可販售云云,致潘羿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李鈞寶之帳戶內,使林尚德得以此方式償還其對李鈞寶之債務。 113年9月23日15時52分許,潘羿臣匯款1萬3,500元。 李鈞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尚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4 蕭引禾 林尚德前對李鈞寶有欠款;於113年9月23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聯繫蕭引禾,向其佯稱:有iphone手機可販售云云,致蕭引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李鈞寶之帳戶內,使林尚德得以此方式償還其對李鈞寶之債務。 蕭引禾113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李鈞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尚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