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8
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見被害人史
佩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B機車車牌1面,得
手將該車牌懸掛於A機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82號、第11054
號、第13909號、第13910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即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下稱前案)並於1
14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前案判決此部分認
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情節之事實,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