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83號
CTDM,114,審易,98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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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2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豐盛於民國114年4月28
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民族一路口時,與告訴人孫培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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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