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81號
CTDM,114,審易,981,202508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士豪於民國113年10月2
7日14時50分至11月1日21時5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聯客運前空地,見告訴人何明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
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58、55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
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即該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犯行,下稱前案)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前案判決
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及竊盜情節之事
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
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