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99號
CTDM,114,審易,69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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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瑞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俊豪(下稱被告葉俊豪)駕
駛多元計程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三路與孟子路口,搭載被告兼告訴人劉育瑞(下稱
被告劉育瑞)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行進間雙方因行
車路線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劉育瑞葉俊豪竟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由被告劉育瑞在該車上徒手毆打被告葉俊豪
頭部,被告葉俊豪下車後,復以腳踢被告劉育瑞之臀部後倒
地,被告劉育瑞再抓住被告葉俊豪之頭部往路樹撞擊,致被
劉育瑞受有頭部鈍傷、顏面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葉俊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鼻樑1.5
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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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