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49號
CTDM,114,審易,64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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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與甲○○(其涉犯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24分許,由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己○○,共同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崇聖殿,由己○○在旁把風,而由甲 ○○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 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下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共同離開現場。嗣經崇聖殿 廟祝乙○○於113年9月15日17時許發覺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與甲○○、丁○○(其等涉犯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23日16時17分(起訴書誤載「14時」)許,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 則騎乘甲車搭載丁○○,共同前往上開崇聖殿,抵達後分頭行 動,由劉光倫至崇聖殿3樓,以上開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500元 ;甲○○、丁○○則共同至崇聖殿2樓,由丁○○在旁把風,甲○○ 則以上開釣魚方式竊取500元,得手後各自騎乘甲、乙車離 開現場。嗣經乙○○於113年9月24日9時22分許發覺遭竊,隨 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己○○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成、丁○○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甲○○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告與甲○○、丁○○就 事實欄一、(二)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手段 、情節、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香油錢500 元由渠等平分,一人分得250元等情,業據被告、同案被告 甲○○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14頁;偵卷第112頁、第11 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自己下手竊得1,500元未分給 別人,甲○○、丁○○所竊得之金錢,其不知下落等情,業據被 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12頁、第1 1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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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