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恒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靈
山寺,先踰越該寺窗戶,進入該寺內,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破
壞功德箱之鎖頭,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
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寺管理委員會主委徐敦
謨於114年1月15日14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敦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永恒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敦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二)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務農、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所用之開口扳手1支,雖為本案犯行 所用,然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 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