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聖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7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予以施用。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7時後至12時59分前某
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
二、嗣警於同日12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聖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9至80頁),被告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
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47、52、55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5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1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3至15、35至48頁、偵卷第19至45、61、83至95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被告於犯本件犯
行前,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
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扶養他人(審易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該等毒品不是我的,是陳基明施用後剩餘的等語(審易卷第 46至47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等毒品是我吸
食使用過的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14頁),再佐以被告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表示該等毒品為其所(持)有,有前 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均係 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 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2.75公克,驗後淨重共2.72公克,純度83.87%,純質淨重共2.3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毛重合計15.1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