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98號
CTDM,114,審易,59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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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光倫與丙○○、甲○○(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劉光倫與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50 分許,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由乙○○居住管 理之覺玄寺(負責人為黃○○),翻越外牆進入該寺區域範圍 ,復侵入該寺建築物內,由林○○在旁把風、劉光倫著手竊取 功德箱內之現金,然因劉光倫誤觸警報而驚動乙○○,二人未 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
 ㈡劉光倫與丙○○、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 日5時5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甲車,起訴書誤載為AZY-38501號)前往上址覺玄寺,徒手 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寺區域範圍,復侵入該寺建築物, 由丙○○在旁把風,劉光倫、林○○將貼有雙面膠之鐵片,以棉線 綑綁後垂入功德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三人即共乘甲車離去。 ㈢劉光倫與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9日0時42分許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址 覺玄寺,翻越外牆進入該寺區域範圍,復侵入該寺建築物內 ,由林○○在旁把風、劉光倫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然因 劉光倫誤觸警報,二人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光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易卷第1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審易 卷第117、123、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同 案被告丙○○、甲○○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8頁、偵卷第108 至10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甲、乙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65、85至8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 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 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然因被告該次犯行並未踰 越牆垣,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警卷第24頁),起訴書 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次犯行,各與同案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47號、111 年度簡字第324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 告於11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8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37至168頁)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 ,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以及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被告與 共犯間參與分工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黃○○所生 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另參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紀錄及屢犯竊盜案件(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 (審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現金3,000元,與 同案被告丙○○、甲○○均分等語(審易卷第117頁),堪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得1,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光倫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劉光倫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光倫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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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