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89號
CTDM,114,審易,58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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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鴻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純金金牌壹面、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徒手破壞鋁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翻越窗戶
進入與上址住宅相連之車庫搜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離去
;復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3時11分許,翻越窗戶侵入上址
住宅,徒手竊取屋內純金金牌1面、非純金金牌7面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共計約5萬元,其中非純金金牌
7面嗣經警扣押後發還林○○)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古志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易卷第6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1頁、審易
卷第62、66、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證述明確(警
卷第13至1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27至34、37至43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
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
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置放雜物、停放車輛等「用途」不同
工作室健身房、陽台、倉庫、車庫等空間,惟就整體觀
察,如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
情形,自應認各該處所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為住
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第一次侵入本案住宅時,係先進入車庫
車庫與房屋相連,又被告第二次侵入,已進入屋內竊取財
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憑,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該址為其與家人之住處等語,依上開說明,自屬住宅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
條件,尚有未洽,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審易卷第62
頁),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
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2次侵入
本案住宅行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
所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
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毀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18、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至4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71至101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
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
告故意犯相同犯罪,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影響居住安寧、社會秩序,動機及所為實屬
不該;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竊
盜案件,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悟而再
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不甚尊重,惡性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沈迷賭博
電玩及積欠債務,警卷第10頁)、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數量、價值及返還情形(其中非純金金牌7面業經警查扣並
發還告訴人),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土木工作、需扶養雙親(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純金金牌1面、非純金金牌7面及現金2,000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非純金金牌7面業經發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即純金金牌1面、現 金2,000元,則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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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