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會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會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拾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會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陳會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
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5
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764000號函(未查獲上游)各
1份(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繼續持有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運輸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52號、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6
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9月17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毒品案件,彰顯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嘉」之
成年男子乙情,惟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相關事證
,故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未因其供
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恣意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所持數量、期間;另衡被告自白認罪、亦無證據證明有藉以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與父母同住(見本
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 包,經抽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並參酌被告自陳是向「阿嘉」一次購買,且依照上開扣 押物照片,警察初步檢驗時均是呈毒品陽性反應,應可認除 抽驗以外的10包毒品,亦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 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6號 被 告 陳會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送達高雄巿林園區上林街7之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會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 時許,在高雄巿前金區六合二路之「湯姆熊」遊戲場內,以 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 於同年月19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巿左營區緯六路268號前,因違規紅線停車而為 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前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44.01公克)、K盤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所涉施用、持有第三 級毒品行為,另由查獲機關分別依法裁罰及沒入銷毀),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會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0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檢驗前總毛重為44.01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純度約77.03%,據此推估1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約為26.257公克之事實。 【備註】 ⒈抽驗單包之檢驗前毛重18.75公克,檢驗前淨重17.848公克,則包裝袋之重量為18.75-17.848=0.902公克。 2.11包毒品毛重44.01公克,11個包裝袋重量為0.902*11=9.922公克,則11包毒品之淨重為44.01-9.922=34.088公克,純質淨重約為34.088*77.03%=26.25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 (總毛重44.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