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78號
CTDM,114,審易,27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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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24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邱柏堯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邱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83頁、第189頁、第192 頁、第19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5頁、第42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卷第5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行竊及詐取財 物,復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失竊車輛行駛於路上,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行使變造



車牌之期間、竊得與詐得財物之價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所竊得之車牌2面及附件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與車鑰匙等財 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許恕蓉及告訴人徐銘秀,所生損害略有減 輕、及告訴人徐銘秀之意見,此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許恕蓉、告訴 人劉穎龍徐銘秀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油漆、離婚、有1個小 孩、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一 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就應執行之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98無鉛汽油、所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雷射水平儀1 個、智能手錶1個及現金7,500元,均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 告訴人劉穎龍徐銘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9598-XB號車牌2面、 如附件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1串, 均經發還由被害人許恕蓉、告訴人徐銘秀領回,前已說明,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至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使用之六角套頭工具並 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邱柏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邱柏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98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邱柏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邱柏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壹個、智能手錶壹個、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邱柏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趁無人看 管之際,持不知情之陳冠宏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套頭工具(未扣案),竊 取許恕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並懸掛於他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所涉竊盜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中)。
 ㈡明知其無意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4時48分許, 駕駛上開失竊車輛前往高雄市○○○○路000號之梓官中油加油 站,佯以加油後將付款支付油資,致該加油站店員劉穎龍陷 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98無鉛汽油注入 該車輛油箱內,邱柏堯因而取得價值1000元之98無鉛汽油。 嗣加油完畢欲結帳之際,未給付油資即趁隙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
 ㈢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0時至同日 10時54分許,在楠梓區大學五街與甲典街33巷處,以其所有 之補漆筆(未扣案),將車牌0000-00號塗改變造為9588-XB 號車牌,再將變造後之9588-XB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失竊 車輛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恕蓉、劉穎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經警通知邱柏堯到案說明後,並 扣得上開變造後之9588-XB號車牌2面。二、案經劉穎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恕蓉、告訴人劉穎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5張、現場照片2張、遭 變造車牌照片2張、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變造後之9588-XB號車牌2面,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竊取車 牌之六角套頭工具,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㈢變造 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即價值1,000元之98無鉛汽油,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許恕 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補漆筆及六角套頭工具,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 具,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尚屬未明,且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縱沒收之,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邱柏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於民國114年1月29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 住處徐銘秀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關且四周無人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徐銘秀 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徐銘秀放置在屋內之雷射水平儀1個、 智能手錶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並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 式,駕駛徐銘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另有 現金7500元)離去。嗣徐銘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114年1月31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與大新路115巷口旁發現上開車輛(懸掛邱柏堯 所有之4363-JL號車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銘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銘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1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號牌2 面及鑰匙1串),業經告訴人徐銘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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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