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財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榮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陳榮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上開判決各1
份為憑(見偵緝卷第25至38、51至5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
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侵入告訴人李小柔住處內
,已著手搜索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覓得可供
竊取之財物,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其該次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思自省,貪圖不
法利益而侵入告訴人李小柔之住宅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第1次犯行並未竊得財物
,第2次犯行則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
入1、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5千元,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陳榮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財前因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10 年12月5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9日14時17分許,趁李小柔位於高雄市○○區○○巷00 號住處後門未鎖,且無人在家之際,侵入李小柔上開住宅搜 尋財物,惟未尋得可行竊之財物,乃作罷離去而未遂。 ㈡於113年8月12日13時1分許,仍趁李小柔上開住處後門未鎖, 且無人在家之際,侵入李小柔上開住宅,竊得李小柔所有、 放置在客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逃逸,並將該 5000元花用殆盡。嗣於113年8月13日18時許,李小柔之友人 黃玉華發現李小柔上開住處疑似遭竊,經報警後,乃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榮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住宅欲行竊,但未得手即離去;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侵入住宅竊得50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㈡ 證人黃玉華、李小柔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被害人李小柔住宅之人確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侵入被害人李小柔住宅竊得5000元之人亦係被告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被害人李小柔住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侵入被害人李小柔住宅竊得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再參以被告前案所 犯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同類型犯罪,是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2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檢察官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