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9號
CTDM,114,審易,10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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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羽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贅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某時,在
屏東縣林邊鄉某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9時58分
,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
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10日
當日有施用海洛因,之後在同年月12日在屏東驗尿,該次犯
行已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罪刑,本案
是於同年月14日再驗尿,這期間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本案犯
行應為該次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在友人蘇慶傳位於屏東縣○○
鄉○○路0巷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993、1164、113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後,
向屏東地院提起公訴,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上揭案件之刑事案卷、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
 ㈡依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採尿送驗情形所示,本案被告係於113年
3月14日9時58分許接受採尿,檢出嗎啡之濃度值為597ng/ml
(可待因為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在前案則係於113年3月12日12時35分
許接受採尿,檢出嗎啡之濃度值為6,320ng/ml、可待因之濃
度值為398ng/ml等情,亦有前案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採集尿液檢體相距不到2日,時
間極為接近,且其先後驗得之嗎啡、可待因有隨時間大幅遞
減之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
因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
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
13年3月12日至14日驗尿期間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據此,
本案採尿前回溯48至96小時內之行為時間與前案行為時間重
疊,甚至有同次施用之高度可能,因而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
於同次施用毒品後,經重覆採尿之可能。
 ㈢綜觀上情,被告前後2次驗尿間隔時間甚近,且尿液中毒品代
謝物之濃度數值亦有可能因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
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異,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於本案採尿後至前案採尿之間確實再有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於前後2次查獲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認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採集尿液雖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然僅為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是被告本案所涉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
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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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