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24號
CTDM,114,審原金訴,24,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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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提領ATM機臺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
第161至167頁)、被告甲○○於另案(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838號)113年6月12日偵訊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
311至31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82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
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
各次犯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
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芭樂」、「館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
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丁○○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後,作為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所用,則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
其等詐騙取得告訴人丁○○金融帳戶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騙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金錢財產之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取得告訴人丁○○金融帳戶之行為,與詐騙取得如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各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是就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丁○○因受騙而交付提
款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匯款767元,
上開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均不高,倘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情輕法重,請求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既為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詐欺集團犯罪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其加入「芭樂」、「館
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多次擔任收簿手、監視把風(
看水)及收取贓款(收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63號、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71頁),
可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
,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辯護人亦未說明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
原因、環境因素,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
坦承犯行、告訴人丁○○、乙○○受害金額不高等節,均由本院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綜合上情,本
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向告訴
人丁○○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乙○○、丙○○
施用詐術,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上開人
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造成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767元至4
萬9,9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兼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油漆工維
生,月收入4萬餘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岳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七、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共計5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庚○○ 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哲豪」、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要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認證開通賣貨便云云。 112年1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丁○○玉山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園高中郵局,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112年11月11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Ching Fen」、Line暱稱「陳曉惠」、「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要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認證開通賣貨便云云。 112年11月11日14時32分許,匯款767元,至丁○○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1日15時47、48、50至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田店、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鑫園店,提領2萬、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112年11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Bok Fy」、LINE暱稱「林靜涵」、「MARKET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要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認證開通MARKET賣場云云。 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許,匯款4萬9,900元,至丁○○玉山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臉書Messenger暱稱「芭樂」、「館長」(均另由 警方偵辦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至便利商 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提款卡等物包裹之「收簿手」 ,約定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報酬(甲○○ 所涉犯之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芭樂」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14日23時59分許稍早,使用臉書暱稱不詳、L ine暱稱不詳,向丁○○訛稱:所應徵的外匯操盤助手兼職工 作,需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公司,以便安排工作云云,



以騙取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致丁○○陷於錯 誤,於同日112年11月7日20時11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欽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三福門市」,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 送予該Line暱稱不詳之人;繼由「芭樂」於112年11月10日1 5時42分稍早某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指示甲○○前往「統 一超商三福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之包裹,甲○○接獲上開指示後,旋於同日15時42分許,前 往「統一超商三福門市」,由甲○○出面領取包裹領取包裹, 隨後,甲○○再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明仁門市」前,將包裹交予「芭樂」收 受,並由「芭樂」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庚○○、乙 ○○及丙○○等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內,前揭轉入之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庚○○ 、乙○○及丙○○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丁○○、庚○○、乙○○及丙○○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丁○○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該提款卡係由被告甲○○所取走之事實。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及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及丙○○分別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付如附表二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係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附表 一所為,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 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 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 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 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



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1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 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 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⒉被告與暱稱「芭樂」、「館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 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參照)。
 ⒊被告就上揭附表二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有 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示之4罪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 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能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暱稱「芭樂」交付被告之報酬500元,為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戊 ○ ○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證 據 丁○○(提告)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賣貨便託運單繳費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⑶左列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⑷丁○○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金額(新台幣) 地點 證據出處 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哲豪」假冒買家向庚○○謊稱欲購買庚○○所販售之二手服飾商品,惟因需請庚○○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庚○○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7-11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丁○○(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下同)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1日15時54分 29985元 112年11月11日15時58分 20005、 13005元(均含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高中郵局ATM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庚○○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Ching Fen」、Line暱稱「陳曉惠」假冒買家向乙○○謊稱欲購買乙○○所販售之精華液商品,惟因需請乙○○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7-11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1日14時32分 767元 112年111月11日15時47、48、50分 20005、 20005、 20005元(均含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田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林園鑫園店ATM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乙○○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Bok Fy」、Line暱稱「林靜涵」假冒買家向丙○○謊稱欲購買丙○○所販售之化妝品商品,惟因需請丙○○先開通臉書MARKET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MARKET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MARKET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 49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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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