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國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劉丞彥」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初
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彌勒2.0」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甲○○○及「彌勒2.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11月中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
路長紅社團I」向乙○○佯稱:可透過國賓公司投資股票、保
證高額獲利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儲值。甲○○○依「彌勒2.0」指
示於113年12月15日15時8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持事先偽造之「國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劉丞彥」工作證向乙○○行使,以表彰其為國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再將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
付予乙○○,以表彰收得乙○○所交付之款項100萬元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丞彥及乙○○
。甲○○○收受款項後,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
照片、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被告與「彌勒2.0」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原
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
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罰金易服勞役10日
,迄於112年8月24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
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竟未能悔改,變
本加厲,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
,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雖其於警詢中供稱: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確實沒有拿到報酬4萬元,我當時
於警詢時以為警察是我們都是怎麼拿到報酬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顯見被告就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前後所述不一
,且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
所得,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獲得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至被告雖供出負責指揮之上游即「卓子晏」,經警依其供述
,發現「卓子晏」涉嫌多案通緝中,迄今尚未緝獲到案;並
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橋檢春海114偵7118字第114903498
9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30日嘉市警二
偵字第1140076665號函暨所附查詢通緝資料表及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114年7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47440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嘉檢熙平1
13偵13757字第1149023868號函、114年7月15日嘉檢熙讓114
偵3630字第114902572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據
(見本案審原金訴卷第133至157頁),是難認被告符合上開
條例第47條規定之「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要件,而可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3、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洗錢為自白,且被告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則
被告所為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
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配合警方查緝共犯,亦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月收入約
7、8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及「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丞彥」工作證,係被告 出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犯行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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