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5號
CTDM,114,審原訴,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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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高浩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113年1月17日」更
正為「114年1月17日」、倒數第7行「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更正為「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笑大大」、「歪歪」、「大盜寒不嚇」、「可可
」、「東少」、「彌勒2.0」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
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
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等參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甲○○、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17、32、152、1
57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
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均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有洗錢前科,被告丙○○有毒品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由被告丙○○駕車
搭載及監控被告甲○○,欲共同向告訴人蘇錫屏面交取款150
萬元,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全部犯行,且
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
其等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及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單獨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iPh oneXR手機1支、二聯收據3本,均為被告甲○○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1手機1支,則為 被告丙○○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29、151頁,本院卷 第94頁),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附表編號12所示iPhon e12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甲○○、丙○○私人所有,亦據其等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9至30、15 1頁,本院卷第94頁),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2人 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二聯收據 3本 4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4公克 6 塑膠鏟管 1支 含殘渣 7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含殘渣 8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公克 9 玻璃罐吸食器 1組 10 K盤 1組 含刮片及殘渣 11 K他命 1包 毛重1.7公克 12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甲○○、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笑大大」、「歪歪」、「 大盜寒不嚇」、「可可」、「東少」、「彌勒2.0」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甲○○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丙 ○○則擔任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之工作人員(俗稱 「監控手」)。嗣甲○○、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 「笑大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 蘇錫屏,向其佯稱可投資洋酒麥卡倫等語,而著手對蘇錫屏 施行詐術,經蘇錫屏查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 ,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0時15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下稱本案中心)6樓辦公室,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 取詐欺得款。嗣丙○○依「笑大大」指示,於同日10時15分許



駕車搭載並監控甲○○前往本案中心,復由甲○○獨自進入上開 辦公室向蘇錫屏收取詐得款項,惟蘇錫屏尚未交付財物前, 甲○○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丙○○亦因駕車搭載甲○○前往上址而為警攔 查,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錫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114年1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笑大大」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0時15分許,由被告丙○○駕車搭載其前往本案中心6樓辦公室向告訴人蘇錫屏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前,其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114年1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笑大大」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0時15分許,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本案中心向告訴人收款,惟其旋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其,向其佯稱可投資洋酒麥卡倫等語,其遂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0時15分許,前往本案中心6樓辦公室交付150萬元與被告甲○○,惟被告甲○○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證明被告甲○○於113年1月17日10時17分許,在本案中心6樓辦公室內,為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被告丙○○亦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本案中心前,為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甲○○確有於113年1月17日10時15分許,前往本案中心6樓辦公室向告訴人蘇錫屏收取150萬元,惟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前,被告甲○○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隨後被告丙○○亦為警於本案中心前攔查之事實。 6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畫面擷圖12張。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畫面擷圖17張。 證明被告丙○○確有依「笑大大」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0時15分許駕車搭載並監控被告甲○○前往本案中心,且被告甲○○亦有依「笑大大」指示進入本案中心6樓辦公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洋酒麥卡倫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既分別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而以此 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人就詐欺 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 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然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然並未因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請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2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或監控手,顯見被告2人漠視法治,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業據被告甲○○及丙○○分別於警詢時自承係其等實際 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2、5至12所示之 物,均無證據足資佐證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或屬其等本 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 堅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 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二聯收據 3本 4 丙○○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4公克 6 塑膠鏟管 1支 含殘渣 7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含殘渣 8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公克 9 玻璃罐吸食器 1組 10 K盤 1組 含刮片及殘渣 11 K他命 1包 毛重1.7公克 12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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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