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4年度,42號
CTDM,114,審原易,4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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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蘇彭敦發男 (民國0年0月0日生)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
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且彼此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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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