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佳昕
被 告 鄭憲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鄭憲聰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因被告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佳昕、被告鄭憲聰
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
被告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爰認本件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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