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25號
CTDM,114,審交訴,2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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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帛晟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帛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帛晟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學城路一段快車道由
東向西行駛,行至學城路一段第一停車場前彎道處時,本應
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前行,適郭姵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此,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姵昕人車倒地,並遭余帛晟所駕駛之
營業用大貨車車輪輾壓,受有腹部輾壓傷、骨盆骨折、全身
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13年6月12日7時45分因多器官
衰竭不治死亡。嗣余帛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被害人之父郭展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余帛晟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父親郭展智、被害人母親陳筠雅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行車
紀錄器畫面及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照片、橋頭地檢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0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時,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前行,並與被害人郭姵昕
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
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余帛晟:跨越兩車道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郭姵昕:無
肇事因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5
9頁至第161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
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被害人郭姵昕受有腹部輾壓
傷、骨盆骨折、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
後,仍於113年6月12日7時45分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是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姵昕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郭展智陳筠雅均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郭展智陳筠
雅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刑事
陳述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5至117頁、第147頁
至第149頁、第153頁);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媽媽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 ,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郭展智陳筠雅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其等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 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 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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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