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5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53號前,本應注意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涵
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
背部鈍挫傷及擦傷、左側第9根肋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