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忠合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黃俊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
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髖脫位、右橈骨骨折、左
第八肋骨骨折、左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