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20號
CTDM,114,審交易,72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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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靜琳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下747號路燈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廖譽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膝撞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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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