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13號
CTDM,114,審交易,71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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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貴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貴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
市美濃區美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美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黃詠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景旻
沿福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詠翔因而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黃景旻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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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