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信樂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南二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
)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永仁(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前路同向
前方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兩側小腿足背多處擦挫傷(傷口約58*5*0.1-0.15cm,3
*2*0.15cm)、左側前臂及肩部擦挫傷(傷口約27*3-6*0.12
cm)、其他部位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