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秋華於民國114年1月28
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阿蓮區民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保持安全間隔,且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
有告訴人楊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手、左踝、左大腿、下腹部鈍傷、多處關節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