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瑋於民國113年6月10
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
德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柯亭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腳踝鈍挫傷、右
側髖部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軀幹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國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柯亭瑜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