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俊德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某檳榔攤(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NCE-39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維新東路時,因闖紅燈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呂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交易卷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工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