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耀隆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
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42公里
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分心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
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簡宥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挫擦傷,合併頭暈症狀、頸部
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