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34號
CTDM,114,審交易,43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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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明雄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示
意停車受檢,竟騎車加速駛離,並沿途以闖紅燈、跨越分向
限制線等駕駛行為躲避,後於同日21時34分許,經警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
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明雄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易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
第7頁、審交易卷第28、32、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影像擷圖附卷可稽
(警卷第17至25、31至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14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37至40
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反應力均薄弱,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故意犯相同
犯罪,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因拒檢而違
規騎車逃逸、幸未肇事致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臨
時工、收入不固定(審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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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