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59號
CTDM,114,審交易,35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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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霞


選任辯護人 潘正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霞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
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欲右轉往長
庚醫院院區私人通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應注意右
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賜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
失、左側創傷性出血併中度失智症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外
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前葉、左側顳葉腦內血腫、中度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損傷、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及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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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