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69號
CTDM,114,審交易,26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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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進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學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梓官路425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
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該處右轉,適有告訴人吳振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上臂及手部擦挫傷、右前
胸璧挫傷、右髖部挫傷、雙下肢(膝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進福因過失重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
告訴人吳振中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
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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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