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被
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4行所
載車牌號碼「026-MZQ號」更正為「026-MQZ號」;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高英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公告,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
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
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液檢驗毒品標準以適用法律,先
予敘明。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以上係愷他命部分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40
920ng/mL、安非他命3880ng/mL、去甲基愷他命235ng/mL,
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卷第7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又知
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至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
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並衡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前亦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之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
工、未婚、無小孩、奶奶需其扶養、前與奶奶同住(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也不是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高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 12年10月6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高 英傑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3時16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捲入菸草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各1次。又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平和東街與岡山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於車上查獲K盤1個及吸食器1組,復 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9 20ng/mL)、安非他命(濃度:388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235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英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18)、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92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880ng/mL)、愷他命(濃度:235ng/mL),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拉扯、攻擊、身體顫抖抽搐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初步檢驗照片共6張、查獲照片共2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