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昀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昀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確定,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侵害
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之1),聲請裁定沒收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
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
仿冒品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斜背包 1件 2 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圖樣之針織衫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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