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29號
CTDM,114,單聲沒,2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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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7
至13頁),足認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頁位置 是否沒收 1 裝海洛因塑膠盒 1個 詳見警卷第35頁 是 2 裝海洛因塑膠盒 1個 詳見警卷第35頁 是 3 裝安非他命塑膠盒 1個 詳見警卷第41頁 是 4 裝安非他命鐵盒 1個 詳見警卷第41頁 是 5 裝海洛因鐵盒 1個 詳見警卷第41頁 是 6 殘渣袋 3個 詳見警卷第41頁 是 7 分裝勺 2支 詳見警卷第43頁 是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詳見警卷第43頁 是 9 分裝袋 2包 詳見警卷第43頁 是 10 電子磅秤 1臺 詳見警卷第43頁 是 11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詳見警卷第43頁 是 12 IPHONE 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詳見警卷第43頁、單聲沒卷第17頁 否(參照聲請人114年6月12日函文說明三:「扣案IPHONE手機為玫瑰金顏色,非本件購毒工具,非本件聲請沒收之範疇,不聲請沒收」) 13 裝海洛因塑膠盒 1個 詳見警卷第45頁 是 14 研磨盤(含湯匙) 1組 詳見警卷第43頁 否(未據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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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