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44號
CTDM,114,單禁沒,14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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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1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前
開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分別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物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大麻1包、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
卷可參(偵卷第29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至
於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夾鏈
袋1個、編號4所示之捲菸紙1包則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警卷
第5頁,偵卷第1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4.318公克,檢驗前淨重3.013公克,檢驗後淨重2.744公克) 2 夾鏈袋1個 3 研磨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捲菸紙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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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